本文係針對格友首江對「花蓮--溝仔頂厝拆遷案:我的綜合意見與看法(2)」這篇文章於「2007/09/09 11:31」與「2007/09/09 13:06」兩篇回應所提出之回覆,因為東西寫太多了,還是一樣另闢版面方便大家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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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江的兩篇的回應


(1)首江  於2007/09/09 11:31用isaac帳號的回應 


淺藍


可能您沒看清楚,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產權為花蓮市公所所有,根據的也是切結書第1條,而且判決書中很清楚的寫著「切結書經法院公證,效力無庸置疑」。切結書既然經法院判定是有效力的,對於第3條的效力是否存在,是不是還要再打一次官司呢?根據切結書第1條,判定產權所有權歸市公所的法院,發現第3條不被履行時,會不會也對第1條的「產權歸屬有瑕疵」,再提出相反意見?為什麼我們老抱著切結書不放,因為切結書是市公所寫好給我們去公證的,但現在只拿走第1條,不管第3條,如果是您,您會如何爭取權利?(請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無償的判例,與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法律性質不同,不準用該規定之法理。)既然市公所擁有產權,是根據「市公所自己寫好」的切結書,現任市長就應繼受當年市公所跟人民的法律關係,做合理的解決。否則,我們可以主張還返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因為,打官司要錢,也要時間和精力,所以我們才儘量逼市公所,要用行政程序來解決紛爭。但市公所急著要用地,偏偏不照行政程序來,又迴避縣長要求的等法院判決,就來拆房子;又是多麼的不尊重人民?我倒是很懷疑,為什麼市公所有的是公家的錢,可以打官司,縣長明明叫他循法律途徑,但他卻故意不要,是不是怕輸了?怕法院會要求他先執行第3條?而除了切結書,他能拿出任何其他證明,說產權是市公所的嗎?


 


另外,就算無償佔用,滿20年以上,要拆,也要跟人民先協調,對於目前沒有人住及行踪不明的人,也該公告一個月以上;要先談補償地上物的條件,要訂定補償的統一標準,補償有異議,還要報內政部同意,補償金人民不去領,也要提存法院;絕不是像現在,裝潢費的計算沒有依據,連市公所的會計都不敢蓋章,上級機關什麼都不知道,就來拆房子。請問,市長的權力有那麼大嗎?如果您做他的工務課長,看市長急成沒有章法,您會不會力爭,會不會有不如歸去的想法?您會連人民的行政訴訟都沒走完,怠懈凟職的官司,檢察官都還在調查當中,就再來第4張公文,硬要10月1日拆掉房子嗎?所以,我們才會稱他們是「家丁」。水利署給我們的函覆,是工程尚在規劃中,沒有要拆房子;但菜市場老是說,因為水利署的工程很急,一定要年底前拆;所以,我才會說,幫他做事的公員務,是在宦海中沈淪。


 


我住在台北,不是故意不po 判決書,因為很多資料,我手中也沒有。雖然看過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書,但並沒有原件可以po。我倒是很好奇,納悶;您在那兒看過?如果您認識菜市場委員會的成員,能影響他們,在這個快要出人命的關頭,能否發生一些影響力?讓市公所的人,一切照程序來,人民不服氣,說他用欺騙的手段,何不展現君子作風,先打官司取得執行力?以前市公所也曾為了拆房子,拿到執行命令才拆呀,為什麼這次急到沒有章法。所以,我才會說:「當切結書都不能保障人民權力的時候,政府還能做些什麼」?這份千古奇談的切結書條件,之所以成立,是因為切結書是政府打印出來的,人民相信政府一定會執行第3條,才會去蓋章。也就是說,意思表示的成立,其中一方的認知,有被欺騙的瑕疵存在。如果是私人之間,當然不會有那麼笨的人,會白白把房子送人的。如果被私人騙去了,人民也不會那麼憤怒!


 


還是非常感謝您,花那麼多時間,回答我們的疑問…至少,沒像菜市場委員會的人,連先找個像樣的法學專家,開個有誠意的協調會都沒有…,趕人民比趕一條狗還「青菜」!


 


(2)首江於2007/09/09 13:06回應


淺藍


這二天沒有電腦,剛剛借用別人格子回應,issac的回應給我就好了,免得他收到時,莫明其妙。


 


關於產權的堅持及行政程序違法之訴,您的不同見解,我們只有祈禱,您,不是我們官司的法官;畢竟法的灰色地帶還很多,同一個判案,不同法官,見解也不會相同。一審無罪,二審無期、死刑,案例很多。還好,認為切結書有既判力的法界人士還不少。從今天起,我們會更常到城隍廟拜拜,祈求上天,在這法律只保護惡人的現代台灣,法庭上,能趕快出現人民的救星。(千萬不要是您和您的同學)(別生氣噢!)


 


至於無償佔用的問題,不管人民與人民,或政府與人民之間,在請求拆屋還地時,只要雙方有爭議,都必要經過民事訴訟途徑,拿到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才能強制拆除的。絕非如您所言,房子是公市所的,拆房子不用任何程序和補償,要拆就拆。真是那樣,不管財產有沒有糾紛,只要政府看中意,是不是只要喊一聲,「房子是我的」,就可以拆到血流成河?試問,還設法院做什麼!


 


饒課長也許剛好和您的理念相同,又碰到市長急著拆,最倒楣的是「被看中意」的我們。所以,請支持我們大力的抗爭吧,只要時機一到,打產權官司時,希望再得到您的加持!我們的切結書,自有中華民國以來,還沒有法官見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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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淺淺的藍個人的看法與回覆


 


我知道妳很納悶我為什麼會知道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產權為花蓮市公所所有這件事,啊不就是妳自己部落格裡面寫的,妳自己忘了厚!就在「市政公告剪貼簿94.2.21~96.6.23 」這篇文章裡頭啊!我根本就沒看過這篇判決書內容,我也是依據妳的資料來說的啊,這判決書年代太久遠了啦,法院網站查不到啦!妳疑心病很重ㄝ~不要又開始懷疑我認識甚麼菜市場委員會!我只負責吃飯時把菜吃光光!!


 


切結書的問題我已經解釋過N遍了,74年那場官司雙方各提出甚麼證據我相信妳手上的判決書裡有寫到才對,而這個公證過的切結書就變成我講的鐵證,一份絕對利於市公所的鐵證,因為證據力十足,法院當然把這份公證過的切結書當成判決產權為市公所的證據,並不是像妳所說的市公所的產權取得來自切結書!這就跟持有房屋所有權狀一樣,就只是一個證明而已!!房屋所有權狀丟了,房子不會因此就變成別人的,同樣的今天如果沒有切結書這份文件,那當年市公所必定要提出其他有力的證據來給法官審酌才有機會勝訴,不管如何產權官司早已在74年確定,所以多爭辯是無意義的!


 


妳們立下切結書,是表示妳們需對市公所履行裡面的記載事項,一旦妳們沒履行的話,市公所就可以依切結書內容請求妳們履行,這之前說過了!所以說如果市公所履行建立永久性建築安置妳們並可供營生,妳們只能乖乖聽話搬過去,不論地點在天涯海角,是不能有任何異議、不能吵不能鬧,否則會違反第三條切結內容(除非再打官司)。但是,如果市公所不願意蓋永久性建築安置妳們呢,這個時候大吵大鬧、走上街頭都可以,因為對妳們而言並未違反第三條!但可不可就以此要求市公所一定要蓋房子安置妳們?很抱歉,這是不行的,條文意思僅此而已,單以這張切結書打官司我可以跟妳保證一定輸的!


 


至於第三條會不會產生造成第一條產權瑕疵問題,基本上這跟產權瑕疵毫無關係,在妳們這案子裡唯一的可能性會造成產權瑕疵,就是市公所以詐騙手段讓妳們付錢而市公所取得產權!如果以詐欺來看,依民法第93條的時效規定早已超過10的時效,早已不能主張了。若以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誤簽訂這份切結書而言,依民法第90條規定,簽完後過一年就不能再主張撤銷了!至於說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這部分,首先妳要證明市公所無任何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這一批臨時建築的產權利益,並造成妳們的損害時才可以主張,但很不幸的這條路根本不用試了,因為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時效規定也早已經過了,所以這些都行不通!其實最重要的是74年的判決啊,法院都判給市公所了,沒輒了!!


 


至於說「切結書是市公所寫好給我們去公證的…」這段,我有很深感觸,妳知道為什麼有些時候去公家機關辦理業務當需填寫「非制式化」表格文件時,服務人員大都不願意幫民眾寫嗎?就是常常因為我們照他們意思幫他們打好,請他們簽名蓋章後,以後有問題都一口咬定是我們的意思、是我們教他們這樣寫的,我們真的是百口莫辯且無端捲入是非,所以變成這種資料大家敬而遠之!我猜妳們這份切結書因為內容複雜,市公所又怕每個人寫出來的東西不一樣又要重寫很麻煩,所以才統一由市公所提供,妳們只需填填基本資料簽名蓋章同意即可!除非市公所真的是惡意的,但就算是當初市公所惡意詐騙妳們,不僅時效過了,連法院74年時都採信了,沒得爭了!!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無償的判例,與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法律性質不同,不準用該規定之法理。」這一段說的法律關係跟這案子沒關係ㄝ。我舉個例子給妳看,甲有一塊地免費借給乙使用,甲乙間便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若有一天甲把地賣給丙時,因為乙還占著地,丙可以不承認這契約把地要回來。但是如果這筆地是甲租給乙的,這時候因為甲乙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丙要繼受這份契約關係,所以乙可以使用到租約期滿為止,另外未避免有人惡意使用這一條,425條第二項有規定,未經公證過的租賃契約期限超過五年或根本無期限的不能適用!


 


如果我是市公所員工,妳叫我拿出產權證明,我也是只會拿妳們簽的切結書跟74年法院判決ㄝ,因為這兩樣法寶已有足夠證明力又何苦去翻箱倒櫃找一些不知所云的資料,所以說糟就糟在74年那場官司沒一舉駁倒市公所,現在市公所當然不理妳們這一點訴求!


 


地上物補償的問題,還是要回到產權上,房子是市公所的,他為什麼要花錢補償自己呢?所以根本不會有建物拆遷補償的問題,這案子有的只是搬遷費或是其他名目的補償,因為這案子不是徵收案,理論上不須要報到內政部,至於裝潢費這部分的查估,如果只是亂估一通當然是他們的錯,但是還是要查查是否有裝潢費補償的標準或依據,理論上可以補償的項目都會有一個標準或依據,絕對不會是漫無目的大家一起來喊價,我建議妳問問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正常是這課承辦)看看,一般徵收案件都會經過地政局,但是因為妳們這一案不屬於徵收案,所以只能試著問問。


 


坦白來說,警方是歸縣政府管的,如果今天縣長有心要幫妳們,除了喊喊話外,當妳們拆除抗爭時只要不派警方到場協助執行拆除工作,市公所拆的了嗎?如果是這樣,我相信市公所就會去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再來拆,其實這也只是緩一緩而已,最終結局還是一樣啦,因為他拆的是他的房子啊!當然,就像我之前說的,其他的住戶房屋根本不是市公所的,所以想拆除的話程序一定超冗長!這時候市公所就會認真搬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建置之類的東西來了!順便一提的是,排水溝既屬於公共設施,依一個好像是公共設施多目標開發什麼的規定,闢建停車場是其中一項,所以這部分我是覺得很正常,而且這樣一來市公所才會有財政收入啊!!


 


我不清楚目前妳們到底對市公所提了哪些訴訟案以及訴訟內容,基本上如果內容可以嚇阻市公所的話,我相信他們會暫時收手,但是如果他們評估後覺得無礙於他們的動作或受得起敗訴責任,市長、縣長都是民選的,妳說市長會乖乖聽話嗎?況且我相信市公所一定也請人做過法律上的評估,不然他們敢嗎?就算真的是市長的一意孤行,下面的人敢違法配合嗎?除非這票人的官位都是因為雞犬升天而來!不然到時候被關的人是誰大家都很清楚,待工務單位的人應該更清楚才對!!


 


至於水利署這方面,以我所知道,一般都會先評估設計後,等有了預算,請地政事務所把要徵收的範圍先分割出來,接著就會進行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才會開始動工,所以水利署的說法這部分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妳們這部分不須要徵收啊!結果還是敗在產權問題!!


 


接著就來說一下「既判力」的問題,簡單來說,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就是既判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違背。而現在未經判決而有判決既判力的,需要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者,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說公證過的東西沒既判力啊,不知道妳到底被誰唬了,還是被哪個黑心律師騙了。不過如果說公證書有載明將來可強制執行時,可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這有一些限制的,妳可以看看公證法第13條的規定。所以說關於產權問題,74年之判決已有既判力,不會有妳們一直說的產權糾紛問題啦!!


 


其實也不能說法律是保障惡人的,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所以不懂法律或法治教育失敗時,倒楣的還是不懂法律的人!這是改不了的事實啊!換句話來說,當妳出國觸犯當地法律,難道妳也要說他們的法律也是保障惡人的嗎?當然不是啊,這個問題就是出現在妳不懂法律才觸法的嘛!如果妳懂就知道如何保障自己囉!


 


而都市計畫的擬定會考量人口、產業、交通、經濟…很多因素後,再下去規劃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等區位,另外還會配置公園、綠地、停車場、道路…等公共設施來健全整個都市生活機能,而為了完成整個開發計畫及考量財務問題,一般來說會有開發先後問題,常見的就是分期分區發展計畫等,那至於為了擔心都市發展速度與現況不符,一般來說每五年會通盤檢討一次,原則上是這樣。但學規劃的人都知道一句老話「紙上畫畫、牆上掛掛,比不上長官的一句話。」規劃趕不上變化那也就算了,如果是為了私益的話就很可怕了!我只能說這中間牽涉到的利益太驚人了,不是我們這些小市民、小公務員可以窺知的。以前很多縣市首長或高官被判刑都是這類的案子嘛!但是如果妳們的公共設施用地劃定以經是粉久粉久以前的事了,要說它劃錯嗎,難啊!要說利益輸送嗎?證據又在哪?唯一確定不用搬遷的可行方案就是讓排水溝改道而行,這樣妳們擺脫公共設施用地就有機會談了!簡單來說,都市計畫劃定就像在判刑一樣,變成公園就一文不值的,但在公園旁邊的住宅用地價格就一飛沖天,也不能專怪市公所中意妳們這塊地,今天先不論妳們都市發展狀況如何,我猜也是產權好處理又有利用價值嘛!!


 


我唸法律的高中同學、大學室友都是在當律師,沒人當法官請放心!唉~~不過他們看過EMAIL後,含現在的研究所同學都沒人鳥我!下午我是有在MSN上跟以前室友確認過既判力這件事,我說的應該不會錯啦!


 


至於那個饒課長,妳千萬不要把他講的跟我好像很麻吉似的,我是中立國ㄝ,我誰都不認識啊!我唯一最同意妳的說法,就是常去城隍廟拜拜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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