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資料庫之編輯著作保護簡介

壹、前言

在資訊產生速度飛快的時代裡,以迅速、正確且有效之方式建置內容豐富完整之資料庫,避免重複與錯誤、節省大量的人力,不僅是企業決勝致富之關鍵,對於促進知識與資訊的累積和社經、文化之發展與進步,更有著難以言喻之影響力。完善資料庫之建置,需在人力、技術及資金上施以重大實質投資,也非一蹴可及,但相反的,其卻能輕易地被以極低之成本加以重製或利用,因而有必要對資料庫創設新的保護制度,提供資料庫建立人特殊權利保護以回收其投資。

貳、電子資料庫編輯著作保護之國際立法發展

一、具有原創性之資料庫編輯著作保護

關於資料庫保護之國際著作權立法,最早見於1971年伯恩公約,由於伯恩公約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夠明確,且通說認為伯恩公約之編輯著作僅限於文學及藝術作品之編輯物,依1994年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不論係藉由機器辨讀或其他形式,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智能上之創作者,即應予以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之本身,且對於該資料或素材本身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註1]允許任何資料或素材之編輯物享有著作權,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之後,在1996年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簡稱WCT)第5條,也同樣針對「具有原創性之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予以明文保護。 [註2]

由此可知,國際上對具有原創性之資料庫提供著作權之保護應無疑問,較具爭議性者,則是對於投入大量人力、時間、金錢所建制完成的,卻未能符合原創性標準之資料庫,是否以及該給予如何之保護。

二、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編輯著作保護

(一)歐盟資料庫保護之立法發展

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是最早對「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non-original database)賦予特別權保護之明文立法,其立法目的是希望,不論是在著作權法或競爭法方面,都能夠消除各會員國在資料庫法律保護上的歧異,並進而創造一個具有競爭性的歐盟資料庫市場,以促進歐洲整體資訊市場之發展。 [註3]

(二)美國資料庫保護之立法發展

在美國法上,由於1991年聯邦最高法院在Feist一案判決中直接否定所謂之「額頭上的汗水」或「辛勤蒐集原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原則後,使得資料庫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爭議上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不過本案所要求之原創性僅為低程度之要求,而通常電子資料庫常需要相當大之編輯功夫,因此,資料庫之整體選擇編輯功夫要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不困難,而且美國州法層次係以盜用理論(misappropriation)保障資料庫之個別內容素材被盜用問題。[註4]

(三)WIPO資料庫條約草案之立法發展

歐盟執委會代表透過1994年12月的WIPO專家會議說明歐盟正在進行資料庫保護的立法工作,欲對不具原創性的資料庫提供特別權保護的制度,此一立場,在1995年9月的專家會議中得到與會者支持,並打算以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草案做為基礎,討論對資料庫提供特別權保護之可能性。後因涉及各種利益的衝突,遭遇到開發中國家對於立法急迫性的問題抱持著反對的立場,而且雖然美國及歐盟代表都支持應該以立法方式對資料庫提供國際保護的立場,但對於「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保護」究應賦予獨自成類的權利保護(sui generis right)或盜用(misappropriation)原則,也未必就會有一致看法。因此,WIPO對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締結國際保護條約的發展究竟如何,仍有待後續之觀察。

參、我國法對於電子資料庫編輯著作之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註5]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 [註6]

至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不具備創作性之資料庫,因不屬於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惟考量部分資料庫須投以大量之人力、時間、金錢始能建立,應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僅能在相對人之行為符合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時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一般條款規範之 。[註7]

肆、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簡介

在我國實務上,偶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平交易法對截取他人資料庫內容擴充自己資料庫內容之行為開罰,從未見司法機關就資料庫之保護作出相關判決 [註8],本案可說是此類首宗判決。

一、案例事實摘要

民國94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欲建置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線上法學資料庫供客戶檢索使用,以每筆0.7至0.8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三名工讀生,將「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方式,非法重製資料達13萬8千筆;為簡化工作加速資料庫建置,另以字串替代方式,變更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如將「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等。嗣後再以大鐸公司名義,向學校圖書館洽談授權使用「月旦法學知識庫」,俟其試用期滿後收費。案經法源資訊公司提出告訴,被法院以侵害法源資訊公司編輯著作之重製權、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變更之罪,將負責人及相關幹部判處有期徒刑。

二、法院判決摘要

(一)「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

法院依「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行政機關公文全文及要旨和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係法源公司…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經由專業的法律人員加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校對修改、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最後作檢視測試的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大約每1千字有5百元的建置成本,概估已經耗費3億元以上的成本」、「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收編多項法學資料,且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各筆資料,其屬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該資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等,顯然均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專業人員在資料選擇與分類上加以創作、編排,足可明白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等理由,認為「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

(二)各項資料有明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訊息,此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另為確認「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為法源公司所蒐集整理,特別在函釋內容各行最後幾字中以不同方式依序插入「法」、「源」、「資」、「訊」、「審」、「編」、「 版」、「權」、「所」、「有」等字,該插入之文字與函釋內容之本文文字完全語意不通,顯係故意插入,也因該部份無法以撰寫之代換程式逐行比對字碼予以置換,遂成為本案確認元照出版公司侵害著作權之重要論證。

(三)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契約不影響法源公司之編輯著作權

司法院與法源公司自85年起即每年簽署契約,由司法院向法源公司購買法學資料檢索資料庫、委託法源公司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資料庫進行維護之工作,而95年度維護採購案第6條第6項約定法源公司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下得自行加值利用,是以法源公司可就司法院主管之資料依前開規定自行加值利用,且契約並未限制使用資料之方式,至其自行加值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法院復依證人所證,認為雙方原來契約中之約定並不明確,但90年間起,司法院與法源公司間之共識即係司法院取得在司法體系內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使用資料庫的永久使用權,司法體系外則由法源公司取得著作權,故認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前開契約並不影響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擁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

三、小結

因本案法院認定法源法律網就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受有著作權之保護,倘若元照公司並未抄襲其「選擇與編排」之「方法」,而僅模仿其資料內容,是否仍有侵害法源資訊編輯著作權之問題,似不無疑問。

伍、結論

對於電子資料庫之編輯著作保護,從國際立法發展至我國法目前之規定可知,具創作性之資料庫受有著作權保護是毋庸置疑地,然對於未具創作性之資料庫,在我國現行法律未立法賦予特別權保護之前,若寄望透過著作權法之保護,則應強化資料庫內容之選擇與編排,並賦予更多之創作性,以期能達到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僅能在相對人之行為符合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時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一般條款予以規範。

陸、參考書目

01.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II),台英,2005年9月第6版。
02.溫珮君,以資料庫收編內容為中心之資料庫保護規範,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4月。
03.張懿云、陳錦全,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對「不具原創性資料庫」之保護(上),智慧財產權月刊,第76 期,2005年4月。
04.張懿云、陳錦全,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對「不具原創性資料庫」之保護(下),智慧財產權月刊,第77 期,2005年5月。
05.章忠信,電子資料庫如何以著作權法保護,2008年9月10日,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71,最後造訪日:2009年3月29日。
06.許忠信,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實務專題研究—與IP相關競爭法,自版,2009年3月。

註解:

註1:許忠信,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實務專題研究—與IP相關競爭法,自版,2009年3月,頁181。
註2:張懿云、陳錦全,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對「不具原創性資料庫」之保護(上),智慧財產權月刊,第76 期,2005年4月,頁98。
註3:參閱立法理由E-2,4,6,9。轉引自張懿云、陳錦全,同註2,頁98~99。
註4:許忠信,同註1,頁184。
註5:張懿云、陳錦全,同註2,頁101~104。
註6:引自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註7:許忠信,同註1,頁184。
註8:章忠信,電子資料庫如何以著作權法保護,2008年9月10日,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71,最後造訪日:2009年3月29日。

☆★☆★☆★☆★☆★☆★☆★   後記   ☆★☆★☆★☆★☆★☆★☆★

本文登載在國有財產雙月刊第56期

出刊日為2009年8月6日。

這篇文章本來只是一份學校作業,

為了「輪流」去投國產雙月刊,又被要求字數不能寫太多,

所以把原文砍了很多,

又改寫了一下。

紙本出刊的時候,原本列上去的參考文獻被編輯單位全刪了,

後來發現被登載在網站上的資料更慘,

連引註都消失不見了,

而我擔心的事終於發生了......有兩本碩士論文引了網路上這篇文章,

我要澄清說明的是:

我真的都有註明引用的文獻出處,

只是被人家砍掉了而已。





PS.
如果有興趣想認真研究一下資料庫的法律保護,
建議參考周純卉小姐寫的碩士論文「資料庫法律保護之研究」,
國家圖書館有電子全文可以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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